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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
200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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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 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 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 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 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 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 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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